第一章 总则定 第1条 外国人入境和居留       (1)如果其它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外国人可以依据本法进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柏林市(联邦区域),并在此居留。        (2)外国人是指《基本法》第116条第(1)款所定义德国人外的所有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法对下列外国人无效:        1.依据《法院组织法》第18条至20条不受德国司法管辖的外国人。        2.根据国际条约从事外交和领事事物,在国际组织和机构中工作,因而不受移民限制,无需登记和居留许可证,以及根据双边协议享有上述特权的外国人。        (2)对根据欧洲共同体法律享有迁徒自由者,只有在与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居留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本法才适用。  第3条 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1)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必须拥有居留准许证。为方便外国人的1居留,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计划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取消居留准许证的必要性。        (2)悬挂联邦德国国旗的海洋船上的外国籍船员,也需要居留准许证。        (3)外国人必须在入境前取得签证形式的居留准许证。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来决定,居留准许证是在入境前还是在入境后在外国人事务局领取。        (4)如果国家间协议要求,第(1)款中第二句话和第(3)款中第二句话定义的实施细则也可不经联邦参议院的赞同而被颁布。从生效之日起,它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5)免居留准许证的外国人,其居留可以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并可以被取决于某些前提和附加条件。  第4条 护照义务       (1)计划进入联邦地区或在联邦境内逗留的外国人,必须拥有一份有效的护照。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        1.取消回归接受得到保证的外国人的护照义务;        2.签证或允许其它官方证件替代护照。   第5条 居留准许证的种类       居留准许证以        1.居留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第15,17条)        2.居留权利(Aufenthaltsberechtigung) (第27条)        3.居留准予(Aufenthaltsbewilligung) (第28,29条)        4.居留权限(Aufenthaltsbefugnis) (第30条)        第6条 要求居留准许证的资格       (1)只要外国人有资格,他要求居留准许证的申请必须得到满足。只有在其资格依据第10条第(2)款被取消或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允许拒绝签证居留准许证。        (2)如果外国人要求签证或延长居留准许证的资格,与其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或拥有居留准许证的时间相关,则他服邢的时间不计在此时间内。  第7条 其它情况下居留准许证的签发       (1)希望进入联邦地区或在此逗留的外国人,即使他无资格取得居留准许证,也可以根据申请发给他居留准许证。        (2)居留准许的申请一般被拒绝,如果        1.存在一个驱逐出境的理由;        2.外国人无法通过自已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通过家庭成员或第三者的生活资助,通过助学金、奖学金、专业或进修补助金,通过失业救济金或其它建立在交费基础上的公益金,来维持自已的生活及支付足够的医疗保险费;        3.由于一个其它原因,该外国人的居留妨碍或危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3)第(2)款不限制给此外国人签证谨用于穿越联邦地区的签证(过境签证),如果他保证出境和他的过境不妨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 第8条 特别的拒绝原因       (1)即使根据本法律外国人有资格得到居留准许证,其申请被拒绝,如果        1.他没有必须拥有的签证入境;        2.他入境用的签证,由于其申请时的陈述,未经外国人事务局的同意而签发;        3.他不拥有必须拥有的护照;        4.他的身份和国籍不明,因此无权回归其它任何国家。        (2)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不允许重新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居留。即使根据本法他有资格,也不发给其居留准许证。通过申请,本限制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期限的。期限从出境之日起计。  第9条 例外和取消拒绝原因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别于        1.第8条第(1)款第1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且谨因其居留目的的或计划居留的时间而必须有签证;        2.第8条第(1)款第2点被签发,如果根据本法,外国人明显地有资格获得居留准许证;        3.第8条第(1)款第2和第3点,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尤其是根据本法外国人有获得居留准许证资格时被签发,如果他合法地在联邦地区居留,同时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一份护照或回归其它任何一个国家的权利。        (2)在外国人入境前,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不受第8条第(1)款第3和第4点的限制,允许他入境并给予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居留准许证。        (3)如果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服其必须入境,或拒绝入境意味着不合理。被驱逐或解出境的外国人,可以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定义的期限内被允许进入联邦地区。        (4)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方便外国人暂时性的逗留,允许他们不受第7条第(2)款和第8条第(2)款的限制,进入联邦地区和在此进行不超过三个月的逗留。 第10条 用于工作的居留准许证       (1)计划在联邦地区逗留三个月以上,以便在此从事受雇工作的外国人,其居留准许证谨根据第(2)款定义的实施细则签发。        (2)只要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和履行它承担的义务所需,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从事受雇工作的居留准许证的前提和范围。该法规可以对一定的职业、行业和外国人群类设立限制,确定居留准许证的种类和有效期,限制或不予签发无限期居留准许证。        (3)如联邦众议院要求,该实施细则必须被取消。  第11条 申请政治避难时的居留准许证       (1)已递交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在其申请审查结束前,除依法有资格外,只有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大利益所需,经州最高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居留准许证。        (2)外国人入境后,由外国人事务局签发或延长的居留准许证,可以按本法的规定继续给予延长,即使他递交了政治避难的申请。  第12条 适用范围和期限       (1)居留准许证在整个联邦地区(第1条第(2)款)有效。它的有效性可以--即使在拿到签证之后--受到地区性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期限的,或如有法律规定,以无期限的形式签发。如果签发、延长或决定其适用期限的重要因素消失,有期限的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可以因此被缩短。  第13条 居留准许证的延长       (1)本法对签发居留准许证的规定适用于它的延长。        (2)由于外国人申请时陈述而未经外国人事物局同意所签发的签证,即使持证人根据本法有资格延长签证,该签证在总的有效期满了六个月之后,也不能被延长。第9条第(1)款第2点在此相应地适用。 第14条 义务和条件       (1)居留准许证可以有条件地被签证和延长。它尤其可以取决于,是否有第三者愿意全部或部分承担该外国人离境所需的费用或他预计逗留期内一定时间的生活费用。        (2)居留准许证可以带有附加条件,即使是后加的。它尤其可以被加上禁止或限制从事职业工作的条款。只要外国人拥有居留准许证,他从事的受雇职业工作不可以违背工作许可而被限制或禁止。这同样适用于从事被许可的自主职业工作。        (3)附加条件可以在居留准许证签发前就被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