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6月20日,加拿大政府颁布实施了《加拿大投资法》,同时成立了加拿大投资局,以代替原来的《外国投资审查法》和外国投资审查局。加拿大鼓励外国投资,一般情况下外国投资不受限制,设立新的企业,法律上并不要求获得政府的批准,也不要求与加拿大企业合资经营,投资者只需履行事先向政府通知的义务。但《加拿大投资法》仍然规定了严格的提交投资通知和审查的标准,特别是对认为危害加拿大某一重要经济部门或构成严重竞争威胁的投资项目,审查尤为严格。
一、 加拿大投资法解读
  《加拿大投资法》(ICA)共9章52条。其宗旨是:鼓励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在资本和技术上投资,促进加拿大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对非加拿大人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
  (一)投资人定义
  加拿大人投资者是加拿大公民、长久居民、政府和机构控制的信托公司、合营企业或加拿大投资法所特别界定的加拿大人控制的任何机构。非加拿大人投资者则指不符合上述定义的投资者。按照加拿大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司的多数董事应为加拿大居民。在安大略省(ONTARIO),若公司只有一个董事,该董事必须是加拿大居民,若有两个董事,其中一个必须是加拿大居民。在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大多数董事必须是加拿大居民,其中一个必须是该省居民。在阿尔伯塔省(ALBERTA),至少一半董事必须是加拿大居民。未入籍的永久居民在某些省份具有加拿大居民资格,在某些省份只能在某段时间具有加拿大居民资格。
  在加拿大投资者并不绝对要在加拿大居住,非居住加拿大的投资人能够按照加拿大投资法规定履行投资的报告及审核程序即可。此外,在加拿大投资者其经营行为须符合加国的反垄断法、消费者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和反仿冒法等法规。
(二)公司设立形态
  加拿大的法律源于美国大陆法体系,经营企业的主要形态有:
  1、公司。加国公司在法律上系法人,可为私有或公众之分。私立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其股票不得向公众出售,转让也受限制。 股份责任有限公司是加拿大最常见和最实用的公司实体 (也有不设立股份资产的公司,此类公司通常为非赢利公司)。
  2、合伙。合伙有两种型态。一是普通合伙。全部合伙人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并承担债务。其优点在于可汇集各方的长处于一身,但缺点则为需向各方协调,会增加不少的管理工作。二是有限责任合伙。合伙关系通常以正式的合伙契约为凭证,由一位以上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业并负有清偿负债的无限责任,其它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出资而不参与该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其应负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
  3、独资。指全部事业为个人所有,利益与责任均归于个人,以个人的名字或商号名称经营的企业。
  4、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向营业所在地的省政府主管单位办理登记并缴纳费用后即可取得营业资格。该外国公司在加国分公司的盈利亏损应视为该外国公司的盈利亏损,从而可以依据该外国的税法以抵减该外国公司的其它收入。
  5、联合投资。指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公司共同合作,双方按书面协议,各自贡献其能力并分担财务风险,追求一项或一项以上的商业目标。此种企业形式在石油、天然气和房地产等行业甚为普遍。
(三)投资限制
  投资人除了要注意适用于一般投资申请的法律外,对某些特殊的产业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或限制。主要行业包括银行业、广播业、铀矿业、报业、航空事业、渔业、沿海船务业、销售财务业及消费者贷款业等等。如加拿大的银行法对于加国银行的所有权则有限制。股东中的任何一方所有权最多不得超过10%,股东中非加拿大居民的全部所有权不得超过25%(某些新设立的银行或外国银行设立的子公司不受此限制)。
(四)投资主管机关
  加国投资业务自1994年起由加拿大外交国际贸易部及工业部主管,现由加拿大国际贸易部和工业部主管。除了负责加拿大投资法的制订修改、审核及实施外,还为投资者提供服务。